葫芦岛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决策公开->规章文件->葫芦岛

辽宁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1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范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行为,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是指农药经营许可的材料评审、现场核查和审批。

第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应当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经营范围进行,并作出审批结论。

第四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限制使用农药、省内跨市连锁经营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市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不设农业主管部门的区、本辖区内跨县连锁经营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并协助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开展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的审查工作;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第五条  农药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农药。

第二章 审查人员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由熟悉农药管理、使用、推广的人员承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了解我国农药发展状况;

(二)熟悉农药使用技术并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农药管理、使用、推广工作经历;

(三)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与申请农药经营许可有利益关系的审查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参加相关的农药经营许可审查。

第八条  审查人员的组成。由3人以上(含3人)组成审查组,并指定1人为组长。经营许可审查由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两部分组成,可以由不同的审查组承担。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实行审查人员负责制。

第三章审查程序

第九条  首次申办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改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地址的,应提交《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的(包括改变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申请人应提交《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提交《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

第十一条  材料接收人员应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签字印章是否清晰等。材料合格的应予受理,不合格的,应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第十二条  审查组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应当说明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现场核查。如需现场核查,应在现场核查2日前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开展现场核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组介绍现场核查要求。审查组应告知申请人审查内容、程序等,宣读审查纪律,听取经营单位情况介绍;

(二)开展现场核查。包括查阅材料、查看现场、询问有关人员等;

(三)审查组反馈核查信息。审查组向申请人反馈核查意见,提出发现的主要问题,并听取申请人意见。

(四)形成现场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审查组应当在完成现场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农药经营许可现场核查报告,提出现场核查结论,明确核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四  现场核查内容及方法

第十五条  核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人员状况和从业经历、经营场所和仓储地址及面积和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废弃物回收暂存场所及安全防护措施、展柜和货架等陈列及展示设施设备、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和计算机系统、进销台帐、进货查验情况、管理制度完整性及落实情况等。

对限制性使用农药的申请人,还应当核查是否符合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应当对照《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结合审查项目、考核指标、相关证据逐项审查。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基本情况,重点审查申请人(经营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及仓储地址等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核查是否拥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产权证,租赁其他产权人场所从事农药经营的,是否有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人员状况,应当包括管理人员、销售人员等。各类人员应有相关培训记录、学历证明或其它与农药经营相关的资格证明材料。

(一)对农药经营企业管理人员,重点审查其对《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掌握情况;

(二)对经营人员,重点审查其对《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掌握情况、是否经过专业部门56小时培训、是否存在同一经营人员在2个以上单位申请农药经营许可情况、是否具有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是否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及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并能针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科学、合理的使用技术指导。

经营限制性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熟悉限制性使用农药的相关专业知识及管理规定的经营人员,并有2年以上从事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场所及仓储场所,重点核查其面积及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相关措施。

(一)经营场所面积是否不少于30平方米,仓储面积是否不少于50平方米;

(二)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及器材(如:通风厨及排气扇、灭火器、消火栓、水缸(桶)、劳动服、手套、口罩、水池、洗手液、逃生安全通道(梯)、安全帽、应急照明、破拆工具等)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第二十一条  展柜、货架等经营设备,重点审查数量、摆放情况、是否与其它商品分开经营、是否具有明显标识及警示语。

(一)展柜、货架摆放应遵循方便查看、利于取放的原则。主要检查是否按农药类别设置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展示区,并加以标识。也可以根据所适用的农作物和防治对象,分区进行展示;

(二)展柜、货架的醒目位置是否标有农药有毒严禁烟火”“禁止饮食等类似警示语;

(三)仓储场所产品摆放应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农药类别分开存放,码放高度不超过2米,防止倒塌;具有刺激性气味的农药是否单独存放;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四)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是否设立储存专区及专柜,并设置醒目标识、上锁。

第二十二条  可追溯系统,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是否拥有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网络情况)及实际运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进货查验、台账记录重点审查是否查验质量合格证、是否查验标签,台帐记录是否完整等。

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使用农药实名购买记录,重点审查是否具有记录实名购买人及联系方式、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信息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实际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管理制度重点审查是否包括人员、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第五  审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结论包括单项审查结论和综合审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查人员应当对照《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逐项作出审查结论。每个项目的考核评定分为合格建议改进不合格。其中,合格是指符合相应的规定,建议改进是指存在偶然的、孤立的,且是性质一般的问题;不合格是指存在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问题;不适用是指该项审查内容与申请经营许可范围无关,不需要对其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综合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建议改进不合格

所有审查项目为合格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

(一)单项审查结论未出现不合格

(二)《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中标注关键项目的审查结论未出现建议改进

(三)所有项目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的总数不超过5个。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综合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单项审查结论出现不合格的;

(二)关键项的审查结论出现建议改进的;

(三)所有项目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的总数超过5个的。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照所申请内容逐项作出综合审查结论。对审查结论为不合格或建议改进的,应当逐项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现场核查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现场核查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农业主管部门书面反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材料审查与现场核查结论不一致的,以现场核查结论为准。

对综合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不合格的,应当认定为审查不合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4位数)。发证机关代码采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县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代码(6位数)。经营范围代码:经营所有农药的为“1”,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农药的为“2”。如:农药经许(辽)21010210001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建立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详细记录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以及核发、变更、延续、吊销、注销等动态信息,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材料等建档保存。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及时将本地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数据库和动态管理信息上报省级农业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审查人员应当科学、依法、公正地进行审查。未经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许可,审查人员不得与申请人就申请资料进行沟通,不得擅自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特殊情形,由申请人或市、县级农业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农药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2.农药经营许可现场核查报告

3.农药经营许可材料审查报告

4.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5.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6.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