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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五章 审查结论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12-25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结论包括单项审查结论和综合审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查人员应当对照《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逐项作出审查结论。每个项目的考核评定分为“合格”、“建议改进”、“不合格”。其中,“合格”是指符合相应的规定,“建议改进”是指存在偶然的、孤立的,且是性质一般的问题;“不合格”是指存在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问题;“不适用”是指该项审查内容与申请经营许可范围无关,不需要对其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综合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建议改进”和“不合格”。

所有审查项目为“合格”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

(一)单项审查结论未出现“不合格”;

(二)《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中标注“*”关键项目的审查结论未出现“建议改进”;

(三)所有项目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的总数不超过5个。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综合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单项审查结论出现“不合格”的;

(二)关键项的审查结论出现“建议改进”的;

(三)所有项目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的总数超过5个的。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照所申请内容逐项作出综合审查结论。对审查结论为不合格或建议改进的,应当逐项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现场核查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现场核查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农业主管部门书面反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材料审查与现场核查结论不一致的,以现场核查结论为准。

对综合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和“不合格”的,应当认定为审查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