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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1-07-0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5月30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生产、销售。


  第五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申报新产品奖和参加评选名牌产品,应当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制定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标准实施和开展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
  (三)提倡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有利于相关标准相互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农业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包括农产晶安全质量标准、农业生态环境标准、重要的农产品标签标准和其他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农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农业技术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要求;
  (三)农产品生产基地技术条件;
  (四)农业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五)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农业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全市、县范围内统一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推荐性农业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按照《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农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的标准必须具有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 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相关农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规定的农产品。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及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 标准对定量包装的农产品有标签要求的必须附有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必须按照标准如实标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冒用产品标签和篡改标签内容。
  出口产品的标签按照合同约定标注。


  第十六条 出口农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定量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印有条形码。


  第十七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执行相应的收购标准。使用实物标准样品时,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基地、大型超市和封闭管理的农贸市场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 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本地区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专店、专柜,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测体系、执法监督体系,对农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仓库、产品存放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音、录像、摄影、抽样检验等手段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相关的票据、账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音像等资料。
  农业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专利、专有技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农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处理农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农产品生产、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农业标准文本、信息及咨询服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向农产品生产者推广示范生产新技术,对标准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关农业标准化问题的举报和申诉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或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农业标准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标准没有标准文本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附农产品标签以及标签未按规定如实标注的;
  (三)收购农产品没有执行相应收购标准的;
  (四)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包装材料,对无公害农产品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农药及其他禁用药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标签内容的;
  (二)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擅自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或者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
  (一)种子(含种薯、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禽产品、林产品、水产品、食用菌和动植物纤维;
  (三)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
  (四)烟叶、糖料、花卉等其他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在质量安全标准范围内的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06月03日 实施日期:2002年09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