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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02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从事相关农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从事相关农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农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对不当或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引导被许可人从事相关农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采取教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法,同时不得妨碍许可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进行农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要求被许可人就从事相关的农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业行政许可巡查制度。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管理范围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被许可人信用档案。
  第八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农业行政许可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农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在作出处理后十日内,抄告作出农业行政许可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举报件及时进行登记和编号; (二)经核实,属于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举报件处理完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被许可人档案。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实施农业行政许可不当或违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